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经协商,现就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认可和执行问题作出如下安排。
第一条 当事人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内地人民法院就婚姻家庭民事案件作出的生效判决,或者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婚姻家庭民事案件作出的生效判决的,适用本安排。
当事人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申请认可内地民政部门所发的离婚证,或者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依据《婚姻制度改革条例》(香港法例第178章)第V部、第VA部规定解除婚姻的协议书、备忘录的,参照适用本安排。
第二条 本安排所称生效判决:
(一)在内地,是指第二审判决,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的第一审判决,以及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作出的上述判决;
(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是指终审法院、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及原讼法庭和区域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包括依据香港法律可以在生效后作出更改的命令。
前款所称判决,在内地包括判决、裁定、调解书,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包括判决、命令、判令、讼费评定证明书、定额讼费证明书,但不包括双方依据其法律承认的其他国家和地区法院作出的判决。
第三条 本安排所称婚姻家庭民事案件:
(一)在内地是指:
1.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案件;
2.离婚纠纷案件;
3.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
4.婚姻无效纠纷案件;
5.撤销婚姻纠纷案件;
6.夫妻财产约定纠纷案件;
7.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件;
8.亲子关系确认纠纷案件;
9.抚养纠纷案件;
10.扶养纠纷案件(限于夫妻之间扶养纠纷);
11.确认收养关系纠纷案件;
12.监护权纠纷案件(限于未成年子女监护权纠纷);
13.探望权纠纷案件;
14.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
(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是指:
1.依据香港法例第179章《婚姻诉讼条例》第III部作出的离婚绝对判令;
2.依据香港法例第179章《婚姻诉讼条例》第IV部作出的婚姻无效绝对判令;
3.依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作出的在讼案待决期间提供赡养费令;
4.依据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监护条例》、第16章《分居令及赡养令条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II部、第IIA部作出的赡养令;
5.依据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监护条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II部、第IIA部作出的财产转让及出售财产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