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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来源: | 作者:安深私人律师 | 发布时间: 2022-03-08 | 3425 次浏览 | 分享到:
​法释〔2022〕4号。2017年5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8次会议通过, 自2022年2月15日起施行。


  6.依据香港法例第182章《已婚者地位条例》作出的有关财产的命令;


  7.依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在双方在生时作出的修改赡养协议的命令;


  8.依据香港法例第290章《领养条例》作出的领养令;


  9.依据香港法例第179章《婚姻诉讼条例》、第429章《父母与子女条例》作出的父母身份、婚生地位或者确立婚生地位的宣告;


  10.依据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监护条例》、第16章《分居令及赡养令条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作出的管养令;


  11.就受香港法院监护的未成年子女作出的管养令;


  12.依据香港法例第189章《家庭及同居关系暴力条例》作出的禁制骚扰令、驱逐令、重返令或者更改、暂停执行就未成年子女的管养令、探视令。


  第四条 申请认可和执行本安排规定的判决:


  (一)在内地向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向区域法院提出。


  申请人应当向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 申请认可和执行本安排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判决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经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盖章的判决副本;


  (三)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出具的证明书,证明该判决属于本安排规定的婚姻家庭民事案件生效判决;


  (四)判决为缺席判决的,应当提交法院已经合法传唤当事人的证明文件,但判决已经对此予以明确说明或者缺席方提出申请的除外;


  (五)经公证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申请认可本安排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离婚证或者协议书、备忘录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经公证的离婚证复印件,或者经公证的协议书、备忘录复印件;


  (三)经公证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向内地人民法院提交的文件没有中文文本的,应当提交准确的中文译本。


  第六条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住所、身份证件信息、通讯方式等;


  (二)请求事项和理由,申请执行的,还需提供被申请人的财产状况和财产所在地;


  (三)判决是否已在其他法院申请执行和执行情况。


  第七条 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的期间、程序和方式,应当依据被请求方法律的规定。


  第八条 法院应当尽快审查认可和执行的请求,并作出裁定或者命令。


  第九条 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判决,被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审查核实后,不予认可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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