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贷当事人之间如果存在有效的仲裁管辖协议条款,则应将纠纷提交约定的仲裁机构处理。若没有约定仲裁条款,则应由人民法院管辖。
一、法定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该条规定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一般是指出借人所在地。
因此,如果借贷双方约定了明确的合同履行地,民间借贷纠纷可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若没有约定明确的合同履行地,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约定管辖
借贷双方是可以依法约定管辖法院的。约定管辖优先于法定管辖。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才适用法定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三、深圳市特殊管辖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管辖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标准的批复》,原由深圳市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涉外、涉港澳台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诉讼标的额不到5000万元),应一律提交给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