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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2022年1月1日实施)
来源:全国人大 | 作者:安深私人律师 | 发布时间: 2021-09-13 | 2997 次浏览 | 分享到:
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22年1月1日实施。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援助机构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受援人应当及时补办有关手续,补充有关材料。


第四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为老年人、残疾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提供无障碍设施设备和服务。


法律法规对向特定群体提供法律援助有其他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终止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不得损害受援人合法权益。


第四十七条 受援人应当向法律援助人员如实陈述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情况,及时提供证据材料,协助、配合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


(一)受援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


(二)受援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


(三)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从事违法活动;


(四)受援人的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


(五)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经被撤销;


(六)受援人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


(七)受援人有正当理由要求终止法律援助;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援助人员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


第四十九条 申请人、受援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设立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审查,作出维持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或者责令法律援助机构改正的决定。


申请人、受援人对司法行政部门维持法律援助机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条 法律援助事项办理结束后,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提交有关法律文书的副本或者复印件、办理情况报告等材料。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五十一条 国家加强法律援助信息化建设,促进司法行政部门与司法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实现信息共享和工作协同。


第五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补贴。


法律援助补贴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法律援助的服务类型、承办成本、基本劳务费用等确定,并实行动态调整。


法律援助补贴免征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


第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况对受援人缓收、减收或者免收诉讼费用;对法律援助人员复制相关材料等费用予以免收或者减收。


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受援人减收或者免收公证费、鉴定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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