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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 作者:安深私人律师转载 | 发布时间: 2023-05-08 | 4851 次浏览 | 分享到:
2018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1次会议通过, 2018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8]15号公布, 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议价或者定向询价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在发布一拍拍卖公告或者直接进入变卖程序之前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监督程序进行审查处理: 


(一)议价中存在欺诈、胁迫情形; 


(二)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 


(三)有关机构出具虚假定向询价结果; 


(四)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作出的处理结果确有错误。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未提出异议、所提异议被驳回或者评估机构已作出补正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评估结果或者补正结果为参考价;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提出的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评估机构作出的补正结果或者重新作出的评估结果为参考价。专业技术评审对评估报告未作出否定结论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评估结果为参考价。 


第二十七条 司法网络询价平台、评估机构应当确定网络询价或者委托评估结果的有效期,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当事人议价的,可以自行协商确定议价结果的有效期,但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定向询价结果的有效期,参照前款规定确定。 


人民法院在议价、询价、评估结果有效期内发布一拍拍卖公告或者直接进入变卖程序,拍卖、变卖时未超过有效期六个月的,无需重新确定参考价,但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暂缓网络询价或者委托评估: 


(一)案件暂缓执行或者中止执行; 


(二)评估材料与事实严重不符,可能影响评估结果,需要重新调查核实; 


(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暂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回网络询价或者委托评估: 


(一)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已全部执行完毕; 


(三)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被裁定不予执行;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撤回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决定网络询价或者委托评估后,双方当事人议价确定参考价或者协商不再对财产进行变价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撤回网络询价或者委托评估。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参考价确定后十日内启动财产变价程序。拍卖的,参照参考价确定起拍价;直接变卖的,参照参考价确定变卖价。 


第三十一条 民法院委托司法网络询价平台进行网络询价的,网络询价费用应当按次计付给出具网络询价结果与财产处置成交价最接近的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多家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出具的网络询价结果相同或者与财产处置成交价差距相同的,网络询价费用平均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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