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案件系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或者中国大陆的仲裁庭已作出仲裁裁决的;
(五)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外国的法院已就同一争议作出判决且已为人民法院所认可或者承认的;
(六)台湾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外国的仲裁庭已就同一争议作出仲裁裁决且已为人民法院所认可或者承认的。
认可该民事判决将违反一个中国原则等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认可。
861. 【认可申请的处理】
人民法院经审查能够确认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真实并且已经生效,而且不具有本规范第860条所列情形的,裁定认可其效力;不能确认该民事判决的真实性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裁定驳回申请的案件,申请人再次申请并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862. 【认可判决的效力】
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与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具有同等效力。
863. 【认可裁定的生效时间及复议程序】
人民法院依据本规范第861条和第862条作出的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对上述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864. 【不予认可后起诉的允许】
对人民法院裁定不予认可的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申请人再次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申请人可以就同一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
865. 【认可与执行申请期限的确定与中断】
申请人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期间,适用本规范第22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但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有关身份关系的判决除外。
申请人仅申请认可而未同时申请执行的,申请执行的期间自人民法院对认可申请作出的裁定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866. 【文书送达】
人民法院在办理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案件中作出的法律文书,应当依法送达案件当事人。
867. 【费用交纳】
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应当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相关费用。
六、对台湾地区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执行
868. 【一般规定】
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作为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
869. 【可予认可和执行的范围】
本部分规定所称台湾地区仲裁裁决是指,有关常设仲裁机构及临时仲裁庭在台湾地区按照台湾地区仲裁规定就有关民商事争议作出的仲裁裁决,包括仲裁判断、仲裁和解和仲裁调解。
870. 【认可和执行同时申请或仅执行申请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