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章 特殊案件的执行
第一节 财产保全与先予执行案件的执行
第二节 仲裁裁决的执行
第三节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的执行
第四节 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
第五节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
第六节 行政案件的执行
第七节 涉外案件的执行
第八节 港澳台地区法院与仲裁机构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第一节 财产保全与先予执行案件的执行
一、财产保全
652. 【诉讼保全的一般规定】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653. 【诉前保全】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654. 【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的保全】
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因对方当事人转移财产等紧急情况,不申请保全将可能导致生效法律文书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写明生效法律文书的制作机关、文号和主要内容,并附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
债权人在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五日内不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655. 【仲裁案件的财产保全】
在国内仲裁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通过仲裁机构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及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等相关材料。
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或者裁定驳回申请的,应当将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并通知仲裁机构。
656. 【上诉、再审案件保全措施的实施】
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案件,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财产等行为,必须采取保全措施的,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第一审人民法院的保全裁定,应当及时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