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其他可以确认已经送达的情形。
310. 【上级法院转递】
下级人民法院送达司法文书,根据有关规定需要通过上级人民法院转递的,应当附申请转递函。
上级人民法院收到下级人民法院申请转递的司法文书,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予以转递。
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申请转递的司法文书不符合有关规定需要补正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退回申请转递的人民法院。
四、涉台送达
311. 【涉台送达的法律适用】
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执行案件中的向住所地在台湾地区的当事人送达执行文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司法互助案件的规定》。
312. 【一个中国原则】
涉台执行文书送达事务的处理,应当遵守一个中国原则和法律的基本原则,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313. 【送达方式】
人民法院向住所地在台湾地区的当事人送达民事司法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受送达人居住在大陆的,直接送达。受送达人是自然人,本人不在的,可以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
受送达人不在大陆居住,但送达时在大陆的,可以直接送达。
(二)受送达人在大陆有诉讼代理人的,向诉讼代理人送达。但受送达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明其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接收的除外。
(三)受送达人有指定代收人的,向代收人送达。
(四)受送达人在大陆有代表机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的,向其代表机构或者经受送达人明确授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五)受送达人在台湾地区的地址明确的,可以邮寄送达。
(六)有明确的传真号码、电子信箱地址的,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
(七)通过协议确定的海峡两岸司法互助方式,请求台湾地区送达。
(八)按照两岸认可的其他途径送达。
采用上述方式均不能送达或者台湾地区当事人下落不明的,可以公告送达。
314. 【留置送达】
采用本规范第313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方式送达的,由受送达人、诉讼代理人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或者盖章,即为送达;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可以依法留置送达。
315. 【邮寄送达】
采用本规范第313条第一款第五项方式送达的,应当附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未在送达回证上签收但在邮件回执上签收的,视为送达,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如果未能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且根据各种情况不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视为未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