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章 执行文书及其送达
第一节 执行文书
258. 【执行文书的种类】
执行文书包括裁定书、决定书、令、通知书、公告、委托书、函等法律文书。
259. 【裁定的适用范围】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驳回执行申请及其复议审查;
(二)撤销案件;
(三)驳回管辖权异议;
(四)准许撤回执行申请、执行异议或复议申请;
(五)采取、解除、撤销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提取、扣留等强制执行措施;
(六)确认拍卖、变卖成交及权利转移;
(七)确认以物抵债;
(八)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及其复议审查;
(九)执行被执行人债权程序中冻结债权、强制执行次债务人的财产;
(十)强制执行担保财产或执行保证人的财产;
(十一)协助执行人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擅自解除执行措施导致被执行财产未能追回,追究协助执行人的赔偿责任;
(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十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十四)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十五)审查处理执行行为异议、复议;
(十六)审查处理案外人异议;
(十七)提级执行或指定执行;
(十八)审查处理执行监督案件;
(十九)执行回转;
(二十)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260. 【决定的适用范围】
决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回避的决定及其复议;
(二)罚款、拘留及其复议审查;
(三)本院决定暂缓执行;
(四)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五)驳回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纠正申请及其复议审查;
(六)限制出境及其复议审查、解除限制出境;
(七)决定移送破产审查;
(八)因执行管辖争议指定执行管辖;
(九)其他需要用决定解决的事项。
261. 【令的适用范围】
令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限制被执行人消费;
(三)搜查;
(四)执行外国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执行令;
(五)上级法院督促下级法院执行的督促执行令。
262. 【通知的适用范围】
通知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通知当事人受理案件;
(二)通知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三)通知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
(四)通知第三人履行到期债务;
(五)通知有关单位或个人协助执行;
(六)通知有关单位或个人追回被擅自转移、支付的财产;
(七)通知被执行人将有关产权证照交法院保管;
(八)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其他优先权人拍卖事宜;
(九)责令被执行人或占有人交出财物、票证;
(十)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追回财物、票证;
(十一)通知下级法院暂缓执行、延长暂缓执行期限、恢复执行;
(十二)其他需要用通知解决的事项。
263. 【公告的适用范围】
公告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悬赏;
(二)查封;
(三)拍卖、变卖;
(四)强制迁出房屋或退出土地;
(五)其他需要用公告解决的事项。
前款第四项公告,应当由院长签发。
264. 【委托书的适用范围】
委托书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委托保管被查封、扣押的财产;
(二)委托审计;
(三)委托鉴定;
(四)委托评估;
(五)委托拍卖、变卖;
(六)委托有关单位或个人完成可替代履行行为或其他指定行为;
(七)其他需要用委托书解决的事项。
265. 【函的适用范围】
函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委托执行、接受委托执行、退回委托执行;
(二)处置权争议的商请与移送;
(三)执行转破产的移送;
(四)报请上级法院执行;
(五)其他需要用函解决的事项。
第二节 送达
一、送达
266. 【送达回证】
送达执行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267. 【送达地址确认书】
执行中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或者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当事人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不利后果,并记入笔录。
268. 【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内容】
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内容应当包括送达地址的邮政编码、详细地址以及受送达人的联系电话等内容。
当事人要求对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的内容保密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保密。
当事人在执行终结前变更送达地址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告知人民法院。
受送达人同意采用电子方式送达的,应当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予以确认。
269. 【不告知送达地址的处理】
当事人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经人民法院告知后仍不提供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270. 【一审程序送达地址在执行程序的适用】
当事人在提起上诉、申请再审、申请执行时未书面变更送达地址的,其在第一审程序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可以作为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执行程序的送达地址。
271. 【直接送达】
送达执行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272. 【公民的留置送达】
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执行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执行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执行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前款规定的有关基层组织和所在单位的代表,可以是受送达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以及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
273.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留置送达】
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执行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留置送达。
274. 【在法院送达】
人民法院直接送达执行文书的,可以通知当事人到人民法院领取。当事人到达人民法院,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视为送达。执行人员、书记员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情况并签名。
275. 【在住所地以外送达】
人民法院可以在当事人住所地以外向当事人直接送达执行文书。当事人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执行人员、书记员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情况并签名。
276. 【诉讼代理人的送达】
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既可以向受送达人送达,也可以向其诉讼代理人送达。受送达人指定诉讼代理人为代收人的,向诉讼代理人送达时,适用留置送达。
277. 【电子送达】
经受送达人同意并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予以确认,人民法院可以釆用电子送达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执行文书,但裁定书除外。
前款规定的电子送达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人民法院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但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与人民法院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为准。
278. 【委托送达】
直接送达执行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
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的,委托法院应当出具委托函,并附需要送达的执行文书和送达回证,以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委托送达的,受委托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委托函及相关执行文书之日起十日内代为送达。
279. 【邮寄送达】
人民法院直接送达执行文书有困难的,可以交由国家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受送达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同意在指定的期间内到人民法院接受送达的;
(二)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
(三)法律规定或者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约定有特别送达方式的。
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执行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280. 【邮寄送达的签收】
邮寄送达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送达:
(一)受送达人签收;
(二)受送达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法定代理人签收的;
(三)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签收的;
(四)受送达人的诉讼代理人签收的;
(五)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签收的;
(六)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的。
前款的签收是指在邮件回执上签名、盖章或者捺印。
281. 【邮寄送达的视为送达】
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执行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受送达人能够证明自己在执行文书送达的过程中没有过错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282. 【转交送达】
受送达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
受送达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
受送达人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通过其所在强制性教育机构转交。
代为转交的机关、单位收到执行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以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283. 【公告送达】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上刊登公告,发出公告日期以最后张贴或者刊登的日期为准。对公告送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要求的方式进行。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
人民法院在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的,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张贴过程。
公告送达应当说明公告送达的原因。公告送达裁定书的,应说明裁判主要内容及救济途径。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二、涉外送达
284. 【涉外送达的方式】
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执行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三)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
(四)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
(五)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六)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七)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方式送达;
(八)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285. 【自然人或企业、组织的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送达】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组织的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人民法院可以向该自然人或者外国企业、组织的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送达。
外国企业、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包括该企业、组织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286. 【诉讼代理人的送达】
除受送达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明其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接收有关司法文书外,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为本规范第284条第四项规定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可以向该诉讼代理人送达。
287. 【代表机构、分支机构或业务代办人的送达】
人民法院向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可以送达给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
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的,经该受送达人授权,人民法院可以向其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送达。
288. 【留置送达】
人民法院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诉讼代理人、代表机构以及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司法文书,可以适用留置送达的方式。
289. 【邮寄送达】
受送达人所在国允许邮寄送达的,人民法院可以邮寄送达。
邮寄送达时应当附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未在送达回证上签收但在邮件回执上签收的,视为送达,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如果未收到送达的证明文件,且根据各种情况不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视为不能用邮寄方式送达。
290. 【司法协助送达】
人民法院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时,若该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有司法协助协定,可以依照司法协助协定规定的方式送达;若该受送达人所在国是《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的成员国,可以依照该公约规定的方式送达。
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有司法协助协定,且为《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成员国的,人民法院依照司法协助协定的规定办理。
291. 【司法协助送达不能】
按照司法协助协定、《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或者外交途径送达司法文书,自我国有关机关将司法文书转递受送达人所在国有关机关之日起满六个月,如果未能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且根据各种情况不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视为不能用该种方式送达。
292. 【公告送达】
人民法院依照本规范第284条第八项规定的公告方式送达时,公告内容应在国内外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
293. 【电子送达】
除司法协助、外交途径、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送达方式外,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收悉的其他适当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
294. 【多种方式送达及送达日期的确定】
除公告送达方式外,人民法院可以同时采取多种方式向受送达人进行送达,但应根据最先实现送达的方式确定送达日期。
295. 【视为送达】
受送达人未对人民法院送达的司法文书履行签收手续,但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送达:
(一)受送达人书面向人民法院提及了所送达司法文书的内容;
(二)受送达人已经按照所送达司法文书的内容履行;
(三)其他可以视为已经送达的情形。
296. 【上级法院转递】
人民法院送达司法文书,根据有关规定需要通过上级人民法院转递的,应附申请转递函。
上级人民法院收到下级人民法院申请转递的司法文书,应在七个工作日内予以转递。
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申请转递的司法文书不符合有关规定需要补正的,应在七个工作日内退回申请转递的人民法院。
297. 【涉外司法文书的翻译】
人民法院送达司法文书,根据有关规定需要提供翻译件的,应由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翻译机构进行翻译。
翻译件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但应由翻译机构或翻译人员签名或盖章证明译文与原文一致。
三、涉港澳送达
298. 【涉港澳送达的法律适用】
人民法院执行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商事案件时,向住所地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
299. 【司法文书的范围】
本部分所称司法文书,是指起诉状副本、上诉状副本、反诉状副本、答辩状副本、传票、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支付令、决定书、通知书、证明书、送达回证等与诉讼相关的文书。
300. 【直接送达】
作为受送达人的自然人或者企业、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在内地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该自然人或者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送达。
301. 【诉讼代理人的送达】
除受送达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明其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接收有关司法文书外,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为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可以向该诉讼代理人送达。
302. 【代表机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的送达】
受送达人在内地设立有代表机构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该代表机构送达。
受送达人在内地设立有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并授权其接受送达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该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送达。
303. 【内地没有住所的受送达人的送达】
人民法院向在内地没有住所的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送达。
按照前款规定方式送达的,自内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将有关司法文书递送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之日起满三个月,如果未能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且不存在本规范第309条规定情形的,视为不能适用上述安排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304. 【邮寄送达】
人民法院向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可以邮寄送达。
邮寄送达时应附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未在送达回证上签收但在邮件回执上签收的,视为送达,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虽未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但存在本规范第309条规定情形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如果未能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且不存在本规范第309条规定情形的,视为未送达。
305. 【电子送达】
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收悉的其他适当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
306. 【公告送达】
人民法院不能依照上述方式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内容应当在内地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307. 【多种方式同时送达及送达日期的确定】
除公告送达方式外,人民法院可以同时采取多种法定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
采取多种方式送达的,应当根据最先实现送达的方式确定送达日期。
308. 【留置送达】
人民法院向在内地的受送达人或者受送达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诉讼代理人、代表机构以及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司法文书,可以适用留置送达的方式。
309. 【视为送达】
受送达人未对人民法院送达的司法文书履行签收手续,但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送达:
(一)受送达人向人民法院提及了所送达司法文书的内容;
(二)受送达人已经按照所送达司法文书的内容履行;
(三)其他可以确认已经送达的情形。
310. 【上级法院转递】
下级人民法院送达司法文书,根据有关规定需要通过上级人民法院转递的,应当附申请转递函。
上级人民法院收到下级人民法院申请转递的司法文书,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予以转递。
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申请转递的司法文书不符合有关规定需要补正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退回申请转递的人民法院。
四、涉台送达
311. 【涉台送达的法律适用】
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执行案件中的向住所地在台湾地区的当事人送达执行文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司法互助案件的规定》。
312. 【一个中国原则】
涉台执行文书送达事务的处理,应当遵守一个中国原则和法律的基本原则,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313. 【送达方式】
人民法院向住所地在台湾地区的当事人送达民事司法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受送达人居住在大陆的,直接送达。受送达人是自然人,本人不在的,可以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
受送达人不在大陆居住,但送达时在大陆的,可以直接送达。
(二)受送达人在大陆有诉讼代理人的,向诉讼代理人送达。但受送达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明其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接收的除外。
(三)受送达人有指定代收人的,向代收人送达。
(四)受送达人在大陆有代表机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的,向其代表机构或者经受送达人明确授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五)受送达人在台湾地区的地址明确的,可以邮寄送达。
(六)有明确的传真号码、电子信箱地址的,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
(七)通过协议确定的海峡两岸司法互助方式,请求台湾地区送达。
(八)按照两岸认可的其他途径送达。
采用上述方式均不能送达或者台湾地区当事人下落不明的,可以公告送达。
314. 【留置送达】
采用本规范第313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方式送达的,由受送达人、诉讼代理人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或者盖章,即为送达;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可以依法留置送达。
315. 【邮寄送达】
采用本规范第313条第一款第五项方式送达的,应当附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未在送达回证上签收但在邮件回执上签收的,视为送达,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如果未能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且根据各种情况不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视为未送达。
316. 【电子送达】
采用本规范第313条第一款第六项方式送达的,应当注明人民法院的传真号码或者电子信箱地址,并要求受送达人在收到传真件或者电子邮件后及时予以回复。以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317. 【其他方式送达的手续】
采用本规范第313条第一款第八项方式送达的,应当由有关的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盖有本院印章的委托函。委托函应当写明案件各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案由、案号;受送达人姓名或者名称、受送达人的详细地址以及需送达的文书种类。
318. 【公告送达】
采用公告方式送达的,公告内容应当在境内外公开发行的报刊或者权威网站上刊登。
公告送达的,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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