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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十九章:执行文书及其送达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 作者:安深私人律师转载 | 发布时间: 2023-04-12 | 4947 次浏览 | 分享到:

(十二)其他需要用通知解决的事项。

263. 【公告的适用范围】

公告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悬赏;

(二)查封;

(三)拍卖、变卖;

(四)强制迁出房屋或退出土地;

(五)其他需要用公告解决的事项。

前款第四项公告,应当由院长签发。

264. 【委托书的适用范围】

委托书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委托保管被查封、扣押的财产;

(二)委托审计;

(三)委托鉴定;

(四)委托评估;

(五)委托拍卖、变卖;

(六)委托有关单位或个人完成可替代履行行为或其他指定行为;

(七)其他需要用委托书解决的事项。

265. 【函的适用范围】

函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委托执行、接受委托执行、退回委托执行;

(二)处置权争议的商请与移送;

(三)执行转破产的移送;

(四)报请上级法院执行;

(五)其他需要用函解决的事项。

第二节 送达

一、送达

266. 【送达回证】

送达执行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267. 【送达地址确认书】

执行中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或者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当事人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不利后果,并记入笔录。

268. 【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内容】

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内容应当包括送达地址的邮政编码、详细地址以及受送达人的联系电话等内容。

当事人要求对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的内容保密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保密。

当事人在执行终结前变更送达地址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告知人民法院。

受送达人同意采用电子方式送达的,应当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予以确认。

269. 【不告知送达地址的处理】

当事人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经人民法院告知后仍不提供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270. 【一审程序送达地址在执行程序的适用】

当事人在提起上诉、申请再审、申请执行时未书面变更送达地址的,其在第一审程序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可以作为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执行程序的送达地址。

271. 【直接送达】

送达执行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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