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章 执行回转
248. 【执行回转的一般规定】
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执行回转应重新立案,适用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
249. 【执行回转与继续执行】
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裁定,并不因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而撤销。新的执行依据改变了原执行内容,需要执行回转的,人民法院应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已执行的内容没有超出新的执行依据所确定内容的,人民法院应继续执行。
250. 【特定物的执行回转】
执行回转时,已执行的标的物系特定物的,应当退还原物。不能退还原物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
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执行回转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
251. 【破产时的执行回转】
在执行回转案件被执行人破产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比照取回权制度,对执行回转案件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予以优先保护,认定应当执行回转部分的财产数额,不属于破产财产。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应当将该部分财产交由执行法院继续执行。
252. 【执行回转中的迟延履行责任】
执行回转案件的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应当按照本规范第十二章的规定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