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章 强制措施和间接执行措施
第一节 拘传
第二节 罚款、拘留
第三节 限制出境
第四节 信用惩戒
第五节 限制消费
第一节 拘传
173. 【拘传的适用条件和程序】
对必须接受调查询问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其到场。
拘传必须经院长批准。
拘传必须用拘传票,并直接送达被拘传人;在拘传前,应当向被拘传人说明拒不到庭的后果,经批评教育仍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其到庭。
174. 【拘传中的调查询问】
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被拘传人进行调查询问,调查询问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法可能采取拘留措施的,调查询问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调查询问后不得限制被拘传人的人身自由。
175. 【辖区外的拘传】
人民法院在本辖区以外采取拘传措施时,可以将被拘传人拘传到当地人民法院,当地人民法院应予协助。
第二节 罚款、拘留
176. 【违反法庭规则的罚款、拘留】
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
人民法院对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可以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
人民法院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前三款相关规定处理:
(一)未经准许进行录音、录像、摄影的;
(二)未经准许以移动通信等方式现场传播审判活动的;
(三)其他扰乱法庭秩序,妨害审判活动进行的。
有本条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暂扣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进行录音、录像、摄影、传播审判活动的器材,并责令其删除有关内容;拒不删除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必要手段强制删除。
177. 【对妨碍作证行为的罚款、拘留】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证人签署保证书后作虚假证言,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78. 【对擅自处分行为的罚款、拘留】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二)擅自解冻已被人民法院冻结的财产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79. 【对妨碍公务行为的罚款、拘留】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围攻、威胁、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二)在人民法院哄闹、滞留,不听从司法工作人员劝阻的;
(三)故意毁损、抢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查封标志的;
(四)哄闹、冲击执行公务现场,围困、扣押执行或者协助执行公务人员的;
(五)毁损、抢夺、扣留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其他执行公务器械、执行公务人员服装和执行公务证件的;
(六)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查询、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财产的;
(七)妨碍人民法院依法搜查的;
(八)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妨碍或抗拒执行的其他行为。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80. 【对拒不履行判决、裁定行为的罚款、拘留】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
(二)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转移被执行人财产的;
(三)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情况的;
(四)伪造、隐藏、毁灭或者拒绝交出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
(五)指使、贿买、胁迫他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义务的能力问题作伪证的;
(六)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交易财产、放弃到期债权、无偿为他人提供担保等,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
(七)隐藏、转移、毁损或者未经人民法院允许处分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的;
(八)违反人民法院限制消费令进行消费的;
(九)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按照人民法院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
(十)在执行终结六个月内,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对已执行的标的有妨害行为的;
(十一)有义务协助执行的个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的;
(十二)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给当事人通风报信,协助其转移、隐匿财产的;
(十三)到期债权执行中的次债务人提出异议后又擅自向被执行人清偿,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的;
(十四)其他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81. 【对协助执行义务单位的罚款、拘留】
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
(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
(二)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
(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
(四)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允许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的;
(五)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允许被执行人出境的;
(六)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停止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权属变更登记、规划审批等手续的;
(七)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以需要内部请示、内部审批,有内部规定等为由拖延办理的;
(八)有关单位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后,拒不转交的;
(九)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182. 【罚款的金额】
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人民法院对个人或者单位采取罚款措施时,应当根据其实施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以及诉讼标的额等因素,在前款规定的限额内确定相应的罚款金额。
183. 【罚款的批准与文书】
采取罚款措施的,必须经院长批准,作出罚款决定书。
人民法院作出罚款决定时,应当告知被罚款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
184. 【拘留的期限】
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185. 【拘留的批准与文书】
采取拘留措施的,必须经院长批准,作出拘留决定书。
人民法院作出拘留决定时,应当告知被拘留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
因哄闹、冲击法庭,用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公务等紧急情况,必须立即采取拘留措施的,可在拘留后,立即报告院长补办批准手续。院长认为拘留不当的,应当解除拘留。
186. 【被拘留人的移送及看管】
人民法院采取拘留措施的,由司法警察将被拘留人送交当地公安机关看管。
送交公安机关看管时,应向公安机关送达拘留决定书和执行拘留通知书。
公安机关收拘被拘留人后,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回执。
187. 【辖区外的拘留】
被拘留人不在本辖区的,作出拘留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派员到被拘留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请该院协助执行,受委托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派员协助执行。被拘留人申请复议或者在拘留期间承认并改正错误,需要提前解除拘留的,受委托人民法院应当向委托人民法院转达或者提出建议,由委托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188. 【被拘留人家属的通知】
人民法院对被拘留人采取拘留措施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其家属;确实无法按时通知或者通知不到的,应当记录在案。
189. 【提前解除拘留】
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认错悔改的,可以责令其具结悔过,提前解除拘留。提前解除拘留,应报经院长批准,并作出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交负责看管的公安机关执行。
190. 【人大代表的拘留】
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需要依法采取拘留措施的,应当先行报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被采取拘留措施的,执行法院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191. 【政协委员的拘留】
对各级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委员会委员,确需依法采取司法拘留措施的,应当向该级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委员会通报。
192. 【罚款、拘留的单用与并用】
本规范第176条至第180条规定的罚款、拘留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单位有本规范第181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
193. 【连续罚款、拘留的禁止和再次罚款、拘留】
对同一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罚款、拘留不得连续适用。发生新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重新予以罚款、拘留。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且该项行为只能由被执行人完成的,人民法院进行罚款、拘留后,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履行期间内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再次罚款、拘留。
194. 【对罚款、拘留的复议】
被罚款、拘留的人对罚款、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应当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提出。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五日内作出决定,并将复议结果通知下级人民法院和当事人。上级人民法院复议时认为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制作决定书,撤销或者变更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拘留、罚款决定。情况紧急的,可以在口头通知后三日内发出决定书。
195. 【外国人的拘留】
执行过程中,对外国人依法作出拘留决定的,应当层报所属高级人民法院,由高级人民法院通知有关外国驻华使、领馆。
对外国人实行拘留措施的案件,执行法院应当将有关案情、处理情况于采取措施的四十八小时内层报所属高级人民法院,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
高级人民法院接到报告后,应当将外国人的外文姓名、性别、入境时间、护照或证件号码、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有关情况,当事人违法的主要事实,已采取的法律措施及法律依据通知有关外国驻华使、领馆。
第三节 限制出境
196. 【限制出境的一般规定】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
被执行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对其法定代理人限制出境。
197. 【限制出境的办理程序】
依照本规范第196条规定对被执行人限制出境的,应当由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必要时,执行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
人民法院决定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应当制作执行决定书。执行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
人民法院作出限制出境决定时,应当告知被限制出境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
198. 【限制出境措施的解除】
在限制出境期间,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债务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解除限制出境措施;被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或者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可以解除限制出境措施。
解除限制出境措施的,应当制作执行决定书。
199. 【限制出境的复议】
被限制出境的人认为对其限制出境错误的,可以自收到限制出境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200. 【外国人的限制出境】
对外国人实行扣留护照、限期出境等措施的案件,应当将有关案情、处理情况于采取措施的四十八小时内报上一级主管机关,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
第四节 信用惩戒
201. 【信用惩戒一般规定】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还可以根据情节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
202. 【纳入失信名单的情形】
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五)违反限制消费令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203. 【纳入失信名单的期限】
被执行人具有本规范第202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情形的,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期限为二年。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抗拒执行情节严重或具有多项失信行为的,可以延长一至三年。
失信被执行人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或主动纠正失信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删除失信信息。
204. 【不得纳入失信名单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本规范第202条第一项的规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一)提供了充分有效担保的;
(二)已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财产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
(三)被执行人履行顺序在后,对其依法不应强制执行的;
(四)其他不属于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形。
205. 【未成年人纳入失信名单的禁止】
被执行人为未成年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206. 【纳入失信名单的程序】
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的执行通知中,应当载明有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风险提示等内容。
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具有本规范第202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并作出决定。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具有本规范第202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也可以依职权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人民法院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应当制作决定书,决定书应当写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理由,有纳入期限的,应当写明纳入期限。决定书由院长签发,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决定书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律文书送达方式送达当事人。
207. 【失信名单信息的内容】
记载和公布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应当包括:
(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
(二)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
(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四)被执行人失信行为的具体情形;
(五)执行依据的制作单位和文号、执行案号、立案时间、执行法院;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记载和公布的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其他事项。
208. 【失信名单的公布】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
各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等其他方式予以公布,并可以采取新闻发布会或者其他方式对本院及辖区法院实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209. 【失信名单的通报】
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
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210. 【失信信息的撤销和更正】
不应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销失信信息。
记载和公布的失信信息不准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更正失信信息。
211. 【失信信息的删除】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删除失信信息:
(一)被执行人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人民法院已执行完毕的;
(二)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
(三)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删除失信信息,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
(四)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两次以上,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未提供有效财产线索的;
(五)因审判监督或破产程序,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失信被执行人中止执行的;
(六)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执行的;
(七)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执行的。
有纳入期限的,不适用前款规定。纳入期限届满后三个工作日内,人民法院应当删除失信信息。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删除失信信息后,被执行人具有本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重新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删除失信信息后六个月内,申请执行人申请将该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12. 【失信信息的纠正申请】
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纠正:
(一)不应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二)记载和公布的失信信息不准确的;
(三)失信信息应予删除的。
213. 【失信信息纠正的审查和处理】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
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纠正申请,人民法院认为理由不成立作出驳回决定时,应当告知其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
214. 【法律责任】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反本节规定公布、撤销、更正、删除失信信息的,参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节 限制消费
215. 【限制消费的一般规定】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人民法院决定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应当考虑被执行人是否有消极履行、规避执行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以及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
216. 【受限制的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217. 【限制消费的启动】
限制消费措施一般由申请执行人提出书面申请,经人民法院审查决定;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
218. 【限制消费令】
人民法院决定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消费令由人民法院院长签发。限制消费令应当载明限制消费的期间、项目、法律后果等内容。
219. 【限制消费的实施】
人民法院决定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可以根据案件需要和被执行人的情况向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也可以在相关媒体上进行公告。
限制消费令的公告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申请执行人申请在媒体公告的,应当垫付公告费用。
220. 【生活、经营必需消费的申请与批准】
被限制消费的被执行人因生活或者经营必需而进行本节规定禁止的消费活动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获批准后方可进行。
221. 【限制消费令的解除】
在限制消费期间,被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或者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本规范第219条第一款通知或者公告的范围内及时以通知或者公告解除限制消费令。
222. 【违反限制消费令的举报】
人民法院应当设置举报电话或者邮箱,接受申请执行人和社会公众对被限制消费的被执行人违反本规范第216条的举报,并进行审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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