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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四章:执行当事人及其变更、追加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 作者:安深私人律师转载 | 发布时间: 2023-04-12 | 5045 次浏览 | 分享到:

申请执行人在申请变更、追加第三人前,向执行法院申请查封、扣押、冻结该第三人财产的,执行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办理。

72. 【变更、追加裁定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范第74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73. 【变更、追加裁定的复议审查及复议期间的执行】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被裁定变更、追加的被申请人申请复议的,复议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其争议范围内的财产进行处分。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74. 【变更、追加裁定的起诉】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范第56条第二款、第59条至第63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75. 【被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及诉讼期间的执行】

被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理由成立的,判决不得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

(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诉讼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被申请人争议范围内的财产进行处分。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76. 【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

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理由成立的,判决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责任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

(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7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八十五条规定,此处“近亲属”是指与当事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近姻亲关系以及其他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72]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第二次修正)第五十八条。

[7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22条。

[7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三款。

[7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第二次修正)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办理涉外籍当事人执行案件,应当使用我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当事人要求提供翻译的,可以提供,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对享有外交或领事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外国组织或者国际组织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应当依照我国有关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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