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
“人民法院虽然没有通知抵押权人,但有证据证明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查封、扣押事实的,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事实时起不再增加。”
7.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且对该财产又无法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
8.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七、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1.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
“对拟拍卖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对于财产价值较低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可以不进行评估。”
2.删除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
3.将第八条修改为:
“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
拍卖财产经过评估的,评估价即为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未作评估的,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
如果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
4.将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引用的“第十九条”修改为“第十六条”。
5.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
“不动产、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
6.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八、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1.将引言修改为:
“为了依法及时有效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对执行程序中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2.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
“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
3.将第六条修改为: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复议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4.删除第八条、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五条。
5.将第九条修改为: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6.将第十一条修改为: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或者变更执行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