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
将第一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在审理或执行案件时,依法可以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当事人、开证银行认为人民法院冻结和扣划的某项资金属于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应当依法提出异议并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明。人民法院审查后,可按以下原则处理:对于确系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不得采取扣划措施;如果开证银行履行了对外支付义务,根据该银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解除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如果申请开证人提供的开证保证金是外汇,当事人又举证证明信用证的受益人提供的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相符时,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解除冻结措施。”
四、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被执行人存在银行的凭证式国库券可否采取执行措施问题的批复》
将正文第二段修改为:
“被执行人存在银行的凭证式国库券是由被执行人交银行管理的到期偿还本息的有价证券,在性质上与银行的定期储蓄存款相似,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人民法院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存在银行的凭证式国库券。有关银行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本息划归申请执行人。”
五、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将第2条修改为:
“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下列生效法律文书:
(1)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
(2)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
(3)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有关规定作出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裁定;
(4)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5)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
(6)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
2.将第3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中作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一般应当移送执行机构实施。”
3.删除第6条、第10条、第28条至第32条、第38条、第39条、第41条至第43条、第45条至第47条、第55条、第70条至第84条、第86条、第87条、第89条、第90条、第92条至第99条、第102条、第111条至第124条。
4.将第8条修改为:
“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向有关人员出示工作证件,并按规定着装。必要时应由司法警察参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