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申请恢复执行的;
(二) 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但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 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
(四) 其他不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情形。”
3.将第十九条修改为: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 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二) 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裁定中止执行,但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 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裁定中止执行;
(四) 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裁定驳回异议;
(五) 和解协议不成立、未生效或者无效的,裁定驳回异议。”
十五、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
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
“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可以依照民法典规定办理登记等担保物权公示手续;已经办理公示手续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主张优先受偿权。”
十六、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冻结财产的户名与账号不符银行能否自行解冻的请示的答复》
将答复内容修改为: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对财产采取冻结措施,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赋予人民法院的职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妨碍。人民法院在完成对财产冻结手续后,银行如发现被冻结的户名与账号不符时,应主动向法院提出存在的问题,由法院更正,而不能自行解冻;如因自行解冻不当造成损失,应视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十七、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林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问题的复函》
将复函内容修改为:
“你部林函策字(1993)308号函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部所提意见,即:林业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法定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的,林业主管部门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十八、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将第三条修改为:
“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三项规定的,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
(一)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