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查破产申请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但尚未宣告破产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一)债务人不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或者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
(二)申请人基于转移财产、恶意逃避债务、损害他人信誉等不正当目的申请破产的;
(三)申请人有虚假陈述、提供虚假证据等妨害破产程序行为的;
(四)债务人依照本条例免除未清偿债务未超过八年的。
申请人不服裁定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申请人因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将裁定书送达债务人。
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将裁定书同时送达债权人和债务人。债务人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自人民法院公开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债权人可以单独或者共同向人民法院推荐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人选。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同意债权人推荐的管理人人选的,应当在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同时作出指定管理人的决定。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由其推荐人预付。
多名债权人推荐不同的管理人人选的,人民法院可以从中指定一名或者多名管理人。
第十八条 债权人未推荐管理人人选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债权人推荐的人选不适宜担任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通知破产事务管理部门五日内提出管理人人选;破产事务管理部门提出人选后,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指定管理人的决定。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同时作出限制债务人行为的决定,将决定书送达债务人,并通知破产事务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发布受理公告。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和适用程序;
(三)限制债务人行为的决定;
(四)债权申报的期限、方式和注意事项;
(五)管理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地址;
(六)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人或者债务人财产的持有人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方式;
(七)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八)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三节 破产受理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