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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
来源:全国人大 | 作者:安深私人律师 转载 | 发布时间: 2021-09-22 | 10984 次浏览 | 分享到: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第二百五十八条  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第二百五十九条  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财产的管理、监督,促进国有财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财产损失;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百六十条  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


(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四)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第二百六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


(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承包;


(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


(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


(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百六十二条  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


(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法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依法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第二百六十三条  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本集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二百六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集体成员有权查阅、复制相关资料。


第二百六十五条  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二百六十六条  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


第二百六十七条  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第二百六十八条  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业。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并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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