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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
来源:全国人大 | 作者:安深私人律师 转载 | 发布时间: 2021-09-22 | 13769 次浏览 | 分享到: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第三百六十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出让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收回权属证书。


第三百六十一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的法律规定办理。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


第三百六十二条  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百六十三条  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的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百六十四条  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依法重新分配宅基地。


第三百六十五条  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四章  居 住 权


第三百六十六条  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第三百六十七条  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


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住宅的位置;


(三)居住的条件和要求;


(四)居住权期限;


(五)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三百六十八条  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三百六十九条  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七十条  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百七十一条  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章  地 役 权


第三百七十二条  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


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第三百七十三条  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


地役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


(三)利用目的和方法;


(四)地役权期限;


(五)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六)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三百七十四条  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百七十五条  供役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不动产,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


第三百七十六条  地役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尽量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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