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实施资本认缴制后,公司的股东可以分期缴纳出资,并将出资的金额及时间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应该遵守公司章程的约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
至于股东认为公司董事存在挪用公司资金的行为,双方合作的信任基础已经丧失,从而不应继续支付出资款的主张是不会得到法院支持的。因为股东向公司按期足额交纳出资系其固有义务,如股东认为公司董事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应另诉解决,不应以此为由拖延履行其出资义务。
参考案例:(2022)京0105民初39614号 讯飞说立得(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王铁军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