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经济状况申报表;
(二)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申请日之前6个月的收入支出状况及相关材料;
(三)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资产状况及相关材料。
申请事项涉及的纠纷、案件的对方当事人是与申请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申请人无须申报对方当事人的个人收入支出以及资产状况。
经济状况申报表由法律援助机构免费提供。
第七条 依法决定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受援人应当在法律援助机构确定的期限内补充提交规定的申报材料。
第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经济困难申报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在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补充提交相关材料;申请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补充提交相关材料。申请人未按照要求补充提交相关材料的,视为撤销申请。
第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经济困难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的认定。
对申请人提交的经济困难申报材料,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查证核实的,应当及时进行查证核实,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配合。
法律援助机构依托家庭经济状况信息化查询核对平台对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经济状况进行核对的,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办理核实委托手续。
第十条 对申请人因经济困难获得法律援助有异议的,异议人应当提出理由和提供线索。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重新作出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的认定,并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和异议人。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但正在进行开庭审理或者即将于2日内开庭审理的除外:
(一)依法决定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受援人经审查认定不符合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的;
(二)提供法律援助期间,受援人经济状况发生变化,经审查核实不再符合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法律援助机构正在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对已提供的法律援助,受援人应当偿付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所支出的费用:
(一)提供不真实的经济困难申报材料的;
(二)提供虚假证件、证明材料申请法律援助的;
(三)用其他欺骗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
第十三条 申请人、受援人具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记入当事人信用档案,并通过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予以公开。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