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审查认可和执行判决申请期间,当事人就同一争议提起诉讼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
判决获得认可和执行后,当事人又就同一争议提起诉讼的,不予受理。
判决未获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人不得再次申请认可和执行,但可以就同一争议向被请求方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被请求方法院在受理认可和执行判决的申请之前或者之后,可以依据其法律规定采取保全或者强制措施。
第十九条 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的,应当依据被请求方有关诉讼收费的法律和规定交纳费用。
第二十条 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自本安排生效之日起作出的判决,适用本安排。
第二十一条 本安排在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或者需要修改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协商解决。
第二十二条 本安排自2022年2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