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依据香港法例第182章《已婚者地位条例》作出的有关财产的命令;
7.依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在双方在生时作出的修改赡养协议的命令;
8.依据香港法例第290章《领养条例》作出的领养令;
9.依据香港法例第179章《婚姻诉讼条例》、第429章《父母与子女条例》作出的父母身份、婚生地位或者确立婚生地位的宣告;
10.依据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监护条例》、第16章《分居令及赡养令条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作出的管养令;
11.就受香港法院监护的未成年子女作出的管养令;
12.依据香港法例第189章《家庭及同居关系暴力条例》作出的禁制骚扰令、驱逐令、重返令或者更改、暂停执行就未成年子女的管养令、探视令。
第四条 申请认可和执行本安排规定的判决:
(一)在内地向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向区域法院提出。
申请人应当向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 申请认可和执行本安排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判决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经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盖章的判决副本;
(三)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出具的证明书,证明该判决属于本安排规定的婚姻家庭民事案件生效判决;
(四)判决为缺席判决的,应当提交法院已经合法传唤当事人的证明文件,但判决已经对此予以明确说明或者缺席方提出申请的除外;
(五)经公证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申请认可本安排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离婚证或者协议书、备忘录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经公证的离婚证复印件,或者经公证的协议书、备忘录复印件;
(三)经公证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向内地人民法院提交的文件没有中文文本的,应当提交准确的中文译本。
第六条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住所、身份证件信息、通讯方式等;
(二)请求事项和理由,申请执行的,还需提供被申请人的财产状况和财产所在地;
(三)判决是否已在其他法院申请执行和执行情况。
第七条 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的期间、程序和方式,应当依据被请求方法律的规定。
第八条 法院应当尽快审查认可和执行的请求,并作出裁定或者命令。
第九条 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判决,被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审查核实后,不予认可和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