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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独祖父母起诉争取对孙子的探望权,能支持吗?
来源:安深私人律师 | 作者:安深私人律师 | 发布时间: 2021-09-28 | 4729 次浏览 | 分享到:
探望权是发生在离异的夫妻一方与未随自己生活的子女之间的权利。故祖父母对孙子女主张行使探望权,缺乏法律上的支持。但本案原告系一对失独夫妻,唯一的儿子因意外身亡,孙子是两原告唯一具有血缘关系的亲人,故从情理上讲,夫妻俩想要探望孙子的要求应当得到满足。

审理法院: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沪0109民初19428号

原告:祖父母

被告:前儿媳


裁判要旨 


本案系一起祖父母向前儿媳主张对孙子探望权的纠纷。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探望权是发生在离异的夫妻一方与未随自己生活的子女之间的权利。故祖父母对孙子女主张行使探望权,缺乏法律上的支持。但本案原告系一对失独夫妻,唯一的儿子因意外身亡,孙子是两原告唯一具有血缘关系的亲人,故从情理上讲,夫妻俩想要探望孙子的要求应当得到满足。面对本案中情理与法理间冲突难以平衡的情况,主审法官通过调解方式,一方面缓和双方对立情绪,另一方面避免刚性过强的判决造成执行上的障碍;在探望的方式上,突破传统定期接走的探望方式,按照双方合意,采取接走加视频通话模式,既满足原告与孙子见面的愿望,又给予年幼的孙子足够的缓冲期和适应时间,有效化解纠纷。


基本案情 

祖父母诉称,两人育有一独生子,于2011年8月11日在西班牙潜水时意外溺水身亡,未留有遗嘱。独生子生前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2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孙子于2010年1月15日出生。独生子身亡后,原告夫妇成为失独老人,失去生活寄托,唯一的孙子变成老两口仅有的希望。虽然多次试图探望孙子,但因被告及其家人的种种阻挠,原告至今未能见过孙子一面。后因机缘巧合,原告在东方卫视“潮童天下”第148期(2014年7月15日)节目中看到一个孩子,长相与孙子儿时极为相似,后确认该名孩子即为其孙子。现孙子已过6周岁,原告希望能对孙子尽相应的抚养义务,并争取探望孙子的权利,故起诉来院。


原告认为,独生子的死亡给其带来了毁灭性的打击,长期被孤独吞噬,孙子是原告最后的情感寄托。原告无意与被告争夺抚养权,而是想通过探望孙子的方式满足原告的情感需求,也想通过与孙子的互动重建感情,给予关爱。虽然目前无法律明文规定赋予祖父母探望孙子女的权利,但原告和孙子之间的血缘亲情不能割裂,允许原告探望孙子有利于老年人的情感满足和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符合社会价值导向,应予支持。被告现已再婚,需在经营新家庭上分摊精力,孩子现已7岁并逐渐懂事,故这时提出探望孩子,对孩子的心理和生理都是恰当的时机。


被告辩称,从法律角度,祖父母对孙子女主张探视权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且两原告从未对孩子尽抚养义务,故无行使探望权的法律基础。从感情角度,前夫在婚内出轨,系与小三前往西班牙潜水时溺水身亡,严重伤害夫妻感情;两原告在独生子死亡后,未给予被告及孩子关心和体谅,反而多次因财产问题将被告诉至法院,不仅严重影响被告及孩子的正常生活,也使原本仅存的亲情遭到伤害。孩子父亲死亡后,两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要探望孩子的要求,不存在被告阻挠其看孩子的情况。原告不真正关心孩子,也没有对孩子尽过抚养义务,不具有行使探望权的法律基础。现被告已再婚,孩子亦有了新爷爷奶奶的陪伴,孩子缺失的亲情已得到弥补,原告的贸然探望会给孩子造成情感冲击,影响孩子成长。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其儿子已于2011年死亡,其生前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并于2010年1月15日育有一子。孩子父亲死亡后,孩子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关系逐渐失和,并不再往来。


裁判结果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沪0109民初19428号民事调解书:从2017年1月起,原告逢双月探望孩子一次,具体探望方式为每次探望时间以3小时为限,探望地点除原、被告商定的地点外,或以上海地铁10号线同济大学站为宜;原告逢单月与孩子电话或视频联系一次,被告应予以协助。


法院认为 

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情况以及探望权案件本身具有的执行困难,主审法官多次提醒原、被告:孩子对原、被告双方而言都是至亲骨肉,孩子的成长是一个漫长的渐变过程,在这过程中,孩子无论在生理上还是心理上都将经历巨大变化,希望原、被告从有利于孩子的角度出发,本着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的原则,理性对本案作出决定。同时,待孩子成长到一定的阶段,会有一定的自我判决和决断能力,希望双方充分考虑并尊重孩子的意向。从而引导双方通过理性对话,寻求双方都能接受和履行的探望方案。


案例评析 

1、探望权主体范围之认定


原告是否享有探望权是本案最重要的争议焦点,关于探望权的主体范围主要规定在《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可见,《婚姻法》将探望权主体严格限定为“父或母”。故,祖父母、外祖父母不具有对孙子女、外孙子女行使探望权的法律基础。从该规定看,本案原告对孙子陈晨不享有探望权。


2、探望权主体范围之突破


根据最高院公布的《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上市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以下简称《纪要》)规定:“祖父母、外祖父母对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尽了抚养义务,其定期探望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权利应当得到尊重,并有权通过诉讼方式获得司法保护。”


据此,探望权的主体范围在《婚姻法》的基础上实现了突破,从严格的“父或母”扩大到“祖父母、外祖父母”。但需要注意的是,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并不当然对孙子女和外孙子女享有探望权,而应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二是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尽了抚养义务。本案中,虽然孩子的父亲已经死亡,但因原告夫妇并未对孩子尽抚养义务,故不符合《纪要》适用的条件。因此,原告无法依据该《纪要》规定主张对孩子行使探望权。


3、情理与法理冲突之平衡


从现有的法律规定看,原告确不具有探望孙子的法律基础。但需要指出的是,祖父母、外祖父母探望丧父或丧母的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公序良俗、社会公德相符,亦是对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的继承与发扬。在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有利于亲属间感情融合的基础上,应当支持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辈的合理探望。


从情理角度看,原告作为失独老人,其探望孙子的意愿是强烈的,情感是真挚的,要求是合理的,是其获得精神慰藉的重要途径之一,理应得到尊重和支持,如因缺乏明确的法律基础而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则显然不符合社会预期。


从孩子的成长需求角度,孩子是原告世上仅存的至亲骨肉,血缘无法割裂,亲情难以磨灭,让孩子在逐渐懂事的过程中与亲生爷爷、奶奶有所接触,了解身世、感受关爱、重建祖孙感情,不至于给孩子的身心造成负面影响。


关于具体的探望方式、相处时间,考虑到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尚待改善,且孩子年幼,对亲生爷爷、奶奶的出现需要适应的时间,故由双方按照内心意愿协商处理,并按孩子的接受能力、课业安排等实际情况逐渐调整较为适宜。


承办法官: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少年庭独任审判员 朱咏梅


相关法条 

《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上市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


祖父母、外祖父母对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尽了抚养义务,其定期探望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权利应当得到尊重,并有权通过诉讼方式获得司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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