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望权是发生在离异的夫妻一方与未随自己生活的子女之间的权利。故祖父母对孙子女主张行使探望权,缺乏法律上的支持。但本案原告系一对失独夫妻,唯一的儿子因意外身亡,孙子是两原告唯一具有血缘关系的亲人,故从情理上讲,夫妻俩想要探望孙子的要求应当得到满足。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其儿子已于2011年死亡,其生前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并于2010年1月15日育有一子。孩子父亲死亡后,孩子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关系逐渐失和,并不再往来。
裁判结果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沪0109民初19428号民事调解书:从2017年1月起,原告逢双月探望孩子一次,具体探望方式为每次探望时间以3小时为限,探望地点除原、被告商定的地点外,或以上海地铁10号线同济大学站为宜;原告逢单月与孩子电话或视频联系一次,被告应予以协助。
法院认为
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情况以及探望权案件本身具有的执行困难,主审法官多次提醒原、被告:孩子对原、被告双方而言都是至亲骨肉,孩子的成长是一个漫长的渐变过程,在这过程中,孩子无论在生理上还是心理上都将经历巨大变化,希望原、被告从有利于孩子的角度出发,本着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的原则,理性对本案作出决定。同时,待孩子成长到一定的阶段,会有一定的自我判决和决断能力,希望双方充分考虑并尊重孩子的意向。从而引导双方通过理性对话,寻求双方都能接受和履行的探望方案。
案例评析
1、探望权主体范围之认定
原告是否享有探望权是本案最重要的争议焦点,关于探望权的主体范围主要规定在《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可见,《婚姻法》将探望权主体严格限定为“父或母”。故,祖父母、外祖父母不具有对孙子女、外孙子女行使探望权的法律基础。从该规定看,本案原告对孙子陈晨不享有探望权。
2、探望权主体范围之突破
根据最高院公布的《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上市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以下简称《纪要》)规定:“祖父母、外祖父母对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尽了抚养义务,其定期探望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权利应当得到尊重,并有权通过诉讼方式获得司法保护。”
据此,探望权的主体范围在《婚姻法》的基础上实现了突破,从严格的“父或母”扩大到“祖父母、外祖父母”。但需要注意的是,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并不当然对孙子女和外孙子女享有探望权,而应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二是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尽了抚养义务。本案中,虽然孩子的父亲已经死亡,但因原告夫妇并未对孩子尽抚养义务,故不符合《纪要》适用的条件。因此,原告无法依据该《纪要》规定主张对孩子行使探望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