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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二十七章:执行监督案件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 作者:安深私人律师转载 | 发布时间: 2023-04-12 | 2626 次浏览 | 分享到:

第二十七章 执行监督案件

第一节 执行监督的一般规定

第二节 督促执行案件

第三节 执行申诉案件

第四节 检察监督案件


第一节 执行监督的一般规定

974. 【执行监督案件的类型】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执行监督案件立案审查:

(一)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申请执行人向上一级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法院决定督促执行的;

(二)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向上级法院申诉,上级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并决定执行监督的;

(三)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执行行为不当或有错误,决定进行执行监督的;

(四)检察机关提出民事执行监督检察建议的;

(五)执行法院发现本院执行行为确有错误需要纠正,决定进行执行监督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执行监督的其他情形。

975. 【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

上级人民法院依法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的执行工作。

976. 【对执行行为不当的监督】

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有错误的,应当及时指令下级法院纠正,并可以通知有关法院暂缓执行。

下级法院收到上级法院的指令后必须立即纠正。如果认为上级法院的指令有错误,可以在收到该指令后五日内请求上级法院复议。

上级法院认为请求复议的理由不成立,而下级法院仍不纠正的,上级法院可直接作出裁定或决定予以纠正,送达有关法院及当事人,并可直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977. 【对不作为的监督】

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的执行案件(包括受委托执行的案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执行结案的,应当作出裁定、决定、通知而不制作的,或应当依法实施具体执行行为而不实施的,应当督促下级法院限期执行,及时作出有关裁定等法律文书,或采取相应措施。

978. 【执行依据错误的处理】

上级法院在监督下级法院执行案件中,发现下级法院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的,应当书面通知下级法院暂缓执行,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979. 【监督期间的暂缓执行与恢复执行】

上级法院通知暂缓执行的,应同时指定暂缓执行的期限。暂缓执行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报经院长批准,并及时通知下级法院。

暂缓执行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通知执行法院恢复执行。期满后上级法院未通知继续暂缓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恢复执行。

980. 【不落实监督意见的责任】

下级法院不按照上级法院的裁定、决定或通知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节 督促执行案件

981. 【督促执行的一般规定】

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前款规定的六个月期间,不应当计算执行中的公告期间、鉴定评估期间、管辖争议处理期间、执行争议协调期间、暂缓执行期间以及中止执行期间。

982. 【申请督促执行的形式要件】

申请执行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督促执行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执行人的基本情况、执行法院名称、执行案件编号或执行依据的文号、执行案件立案时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事实及理由等内容。并附下列材料:

(一)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

(二)相关证据材料;

(三)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

983. 【执行完毕情形的处理】

督促执行案件审查期间,执行实施案件依法执行完毕的,终结督促执行案件的审查程序。

984. 【督促执行的审查处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或者裁定变更执行法院:

(一)债权人申请执行时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

(二)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发现财产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

(三)对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的执行,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依法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的;

(四)其他有条件执行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

上一级人民法院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的,应当向其发出督促执行令,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上一级人民法院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本辖区其他人民法院执行的,应当作出裁定,送达当事人并通知有关人民法院。

上一级人民法院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执行法院在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仍未执行完结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本辖区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第三节 执行申诉案件

985. 【申诉案件的一般规定】

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不当或确有错误,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上级法院申诉,上级法院审查后决定是否启动执行监督程序。

986. 【执行申诉的形式要件】

申诉人提出申诉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诉书。申诉书应当载明具体的申诉请求、事实、理由等内容,并附下列材料:

(一)申诉人的身份证明;

(二)相关证据材料;

(三)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

987. 【申诉案件的审查立案】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直接向上级法院申诉,请求执行监督,其请求事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由执行法院按照相关规定处理,上级法院不予受理。不符合上述规定情形的,由上级法院决定是否启动执行监督程序。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直接向上级法院申诉,上级法院指令相关法院对其下级法院立案监督的,相关法院应当立案审查。

988. 【对复议裁定的申诉】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所规定的执行复议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执行监督案件立案审查,以裁定方式作出结论。

989. 【超过异议期限的申诉】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异议期限之内已经提出异议,但是执行法院未予立案审查,如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异议期限之后继续申诉,执行法院应当作为执行监督案件立案审查,以裁定方式作出结论。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前款所规定的执行监督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继续申诉,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执行监督案件立案审查,以裁定方式作出结论。

990. 【申诉案件的审查处理】

上级人民法院审查申诉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准许撤回申请,即当事人撤回申诉的;

(二)驳回申请,即申诉不成立的;

(三)限期改正,即申诉成立,指定执行法院、复议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改正的;

(四)撤销并改正,即申诉成立,撤销执行法院、复议法院的裁定直接改正的;

(五)其他,即其他可以报结的情形。

991. 【参照复议案件相关规定审查】

除本章另有规定外,申诉案件可以参照本规范第二十六章关于复议案件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

第四节 检察监督案件

992. 【同级法院的受理与回复】

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民事执行监督检察建议,统一由同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人民法院收到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书后,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审查处理情况以回复意见函的形式回复人民检察院,并附裁定、决定等相关法律文书。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回复意见函应当载明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回复意见和理由并加盖院章。不采纳检察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993. 【上级法院的受理与回复】

人民法院收到检察建议后逾期未回复或者处理结果不当的,提出检察建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职权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其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跟进监督的,应当向其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月内提出审查处理意见并以回复意见函的形式回复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的,应当监督下级人民法院及时纠正。

994. 【检察监督行为不当的处理】

人民法院认为检察监督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建议。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书面建议后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的回复有异议的,可以通过上一级人民法院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建议正确的,应当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及时纠正。

995. 【检察监督案件的审查】

检察机关提出民事执行监督检察建议的案件,可以参照执行申诉案件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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