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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三章:执行的申请和受理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 作者:安深私人律师转载 | 发布时间: 2023-04-12 | 4748 次浏览 | 分享到:

第三章 执行的申请和受理

16. 【执行依据种类】

下列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给付内容的法律文书是人民法院据以强制执行的依据:

(一)民事判决,准予实现担保物权[29]、确认调解协议、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先予执行等民事裁定,民事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30]

(二)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31]

(三)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内容,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32]

(四)仲裁裁决、调解书;[33]

(五)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调解书;[34]

(六)公证债权文书;[35]

(七)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

17. 【申请执行的一般规定】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36],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37]

18. 【撤回上诉时的执行依据】

当事人在二审期间达成诉讼外和解协议后撤回上诉,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一审判决。[38]

19. 【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的直接申请执行】

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担保人承担责任后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主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39]

20. 【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后的直接申请执行】

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连带责任人有权追偿的数额,连带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后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其他连带责任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40]

21. 【移送执行】

民事制裁决定、具有缴纳诉讼费用内容的法律文书[41],以及具有财产内容的刑事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由审判部门移送立案部门立案后,交由执行机构执行。[42]移送执行应由审判部门填写移送执行书,明确需执行的事项和应注意的问题,连同生效的法律文书一并移送。

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先予执行裁定生效后,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22. 【申请执行时效的一般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43]

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44]

23.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

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45]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前款规定的“其他障碍”,申请执行时效中止:

(一)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丧失行为能力;

(二)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三)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无法行使请求权;

(四)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客观情形。[46]

24.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断】

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47]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对某一期债权的申请执行不能导致其他期债权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断。

25. 【与申请执行具有同等中断效力的情形】

一方当事人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申请执行前财产保全或行为保全、在另案中主张抵销、提起代位权诉讼、转让债权以及其他与申请执行具有同等申请执行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申请执行”具有同等的中断申请执行时效的效力。[48]

26. 【“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的认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本规范第24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产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提出履行要求的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要求履行义务,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

(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提出履行要求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49]

27. 【“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认定】

债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本规范第24条规定的“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产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效力。[50]

28. 【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的处理】

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51]被执行人未对申请执行时效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应对申请执行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裁定不予执行。[52]

被执行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后,又以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执行回转[53]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54]

29. 【担保物权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

主债权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担保人以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为由对人民法院执行担保物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5]

30. 【申请执行时效约定的禁止】

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申请执行时效的期间、预先放弃申请执行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56]

31. 【申请执行的一般形式要件】

当事人申请执行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

(一)申请执行书。申请执行书中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申请执行的理由、事项、执行标的、送达地址、联系方式,以及申请执行人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书写申请执行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人民法院立案部门对口头申请应当制作笔录,由申请执行人签字或盖章。外籍当事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中文申请执行书。当事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共同参加的司法协助条约有特别规定的,按照条约规定办理。

(二)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三)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自然人申请的,应当出示公民身份证、护照、港澳通行证、军官证等身份证明;法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法人营业执照[57]副本(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副本[58])、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其他组织申请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副本、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

(四)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继承或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

(五)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法律规定的委托代理手续等材料。

(六)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该人民法院辖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明材料。

(七)已申请财产保全的,应提交相关财产保全材料。

(八)其他应当提交的文件或证件。[59]

实行网上立案的,申请执行人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和证件,可以是符合有关规定的电子化文件和证件。

32. 【申请执行的特殊形式要件】

申请执行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有仲裁条款的合同书或仲裁协议书。申请执行国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应当提交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或我国公证机关公证的仲裁裁决书中文文本。[60]

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应当提交公证债权文书及执行证书。[61]

申请执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先予执行裁定的,应当一并提交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担保情况。[62]

33. 【申请执行的实质要件】

当事人申请执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且该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所附的条件已经成就或者所附的期限已经届满;

(二)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三)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权利义务主体明确;

(四)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具有给付内容且给付内容具体、明确;

(五)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

(六)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63]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权利承受人”,在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合法承受权利的,权利承受人可直接申请执行,无需作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64]

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65]

34. 【申请执行受理和立案登记】

对申请执行,人民法院立案部门应当一律接收申请执行材料,出具书面凭证并注明收到日期。对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应当当场予以登记立案,移交执行机构执行。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应当予以释明。[66]当事人经释明后,仍然坚持提出申请的,裁定不予受理。[67]

对当场不能判定申请执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68]

35. 【申请执行材料的补正】

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执行书和相关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立案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的,人民法院决定是否立案的期间,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补正的,退回申请执行材料并记录在册;坚持提出申请的,裁定不予受理。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裁定不予受理。[69]

36. 【出具书面不予受理裁定】

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书面裁定,并载明理由。[70]



[29]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30]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百六十二条。

[31]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2条。

[32]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第一条。

[33]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第二次修正)第二百三十七条。

[34]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一条。

[35]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第二次修正)第二百三十八条。

[36]即本规范第16条规定的具有给付内容的相关法律文书。

[37]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第二次修正)第二百三十六条。

[38]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号--“吴梅诉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12月20日发布)。裁判要点:“民事案件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准许撤回上诉的,该和解协议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制作调解书,属于诉讼外达成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9]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主文已经判明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担保人追偿,该追偿权是否须另行诉讼问题请示的答复》(〔2009〕执他字第4号)。答复主要内容:“原则同意你院倾向性意见中无须另行诉讼的意见。即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已经确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案件,担保人无须另行诉讼,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行使追偿权的范围应当限定在抵押担保责任范围内。”

[40]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中已确定承担连带责任的一方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数额的可直接执行问题的复函》(经他〔1996〕4号)。复函内容:“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陕高法93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基本同意你院报告中的第二种意见。我院(法)经121号复函所指的追偿程序,针对的是判决后连带责任人依照判决代主债务人偿还了债务或承担的连带责任超过自己应承担的份额的情况。而你院请示案件所涉及的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中国机电设备西北公司应承担的连带责任已在判决前履行完毕,判决主文中已判定该公司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数额,判决内容是明确的,可执行的。据此,你院可根据生效判决和该公司的申请立案执行,不必再作裁定。”

[41]债权人垫付了相关诉讼费用,债权人同意由债务人直接向其给付的,由债权人一并申请执行。

[42]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19条第2款。

[4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第二次修正)第二百三十九条。

[4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第二十九条。

[4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第二十七条。

[46]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二十条。

[4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第二十八条。

[48]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该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当认定对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

[49]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十条。

[50]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十六条。

[5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百八十三条。

[52]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三条第一款。

[53]此处“执行回转”应作广义理解,不等同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执行回转。

[5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百八十三条第二款。

[55]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执行期限的抵押权在另案中是否准予优先受偿问题的请示的复函》(〔2007〕执他字第10号)。复函主要内容:“抵押权从属于主债权,其与担保的主债权同时存在,抵押权的设立、移转和消灭从属于主债权的发生、移转和消灭。现行法律并未赋予抵押权独立的强制执行申请权,其强制执行力从属于担保的主债权的强制执行力,受主债权强制执行申请期限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延长两年保护的期限是指抵押权的诉讼时效,并非强制执行申请期限,故该条款不适用对抵押权强制执行申请权的保护。主债权因超过强制的执行申请期限而丧失强制执行力的保护及于抵押权,不能以参与另案执行的方式重新赋予其强制执行力,因此丧失强制执行力保护的抵押权在另案中主张优先受偿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复函,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的担保物权人亦不可以参与分配的方式在另案中主张优先受偿。

[56]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二条。

[57] 根据相关规定,自2015年10月1日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三证合一。“三证合一”制度施行后,企业登记时依次申请,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管理部门核发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部门核发税务登记证,改为一次申请、合并核发一个加载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故领取了新的营业执照的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时仅需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即可。如系老的营业执照,则还需同时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

[58]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申请执行时不可能提交营业执照副本,但应提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副本,未核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的,应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

[59]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20条、第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8号)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第一条。

[60]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21条。

[61]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司发通〔2000〕107号)第七条。

[62]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号)第九条第二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可依当事人申请作出维持现状、恢复农业生产以及停止取土、占地等行为的先予执行裁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先行裁定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63]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

[64]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34号--“李晓玲、李鹏裕申请执行厦门海洋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海洋实业总公司执行复议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8日发布)。裁判要点:“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权利人在进入执行程序前合法转让债权的,债权受让人即权利承受人可以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执行,无需执行法院作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

[6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二款。

[66]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8号)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

[67]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法发〔2015〕6号)第三条。

[68]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2015〕6号)第三条。

[69]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8号)第七条、第十八条。

[70]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8号)第九条、第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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