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解除对物品的查封、扣押措施的,除指定由被执行人保管的外,应当自解除查封、扣押措施之日起十日内将物品发还给所有人或交付人。
物品在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期间,因自然损耗、折旧所造成的损失,由物品所有人或交付人自行负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符合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物品进行提存。
物品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提存拍卖或者变卖该物品所得价款。
第二十五条 物品的发放、延缓发放、提存等,除本规定有明确规定外,参照执行款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执行款物的收发凭证、相关证明材料,应当附卷归档。
第二十七条 案件承办人调离执行机构,在移交案件时,必须同时移交执行款物收发凭证及相关材料。执行款物收发情况复杂的,可以在交接时进行审计。执行款物交接不清的,不得办理调离手续。
第二十八条 各高级人民法院在实施本规定过程中,结合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建设的要求,以及执行工作实际,可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2006年5月1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试行)》(法发[2006]1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