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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
来源:全国人大 | 作者:安深私人律师 转载 | 发布时间: 2021-09-22 | 21605 次浏览 | 分享到: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第七百七十三条  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揽人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第七百七十四条  承揽人提供材料的,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


第七百七十五条  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材料。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承揽人不得擅自更换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不得更换不需要修理的零部件。


第七百七十六条  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因定作人怠于答复等原因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七百七十七条  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七百七十八条  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七十九条  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定作人不得因监督检验妨碍承揽人的正常工作。


第七百八十条  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第七百八十一条  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二条  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七百八十三条  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或者有权拒绝交付,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八十四条  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百八十五条  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未经定作人许可,不得留存复制品或者技术资料。


第七百八十六条  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八十七条  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八章  建设工程合同


第七百八十八条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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