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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住房租赁监管服务平台管理办法(暂行)
来源:深圳市住建局等 | 作者:安深私人律师 转载 | 发布时间: 2021-09-21 | 5903 次浏览 | 分享到:
租赁平台应当具备如下功能:
(一)住房租赁房源核验及住房信息发布;
(二)网上交易及住房租赁合同网上备案;
(三)积分入学、积分入户、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租赁住房货币化补贴申请、居住证等公共服务办理;
(四)信用评价管理;
(五)住房租赁市场信息统计及发布;
(六)相关文件规定的其他服务。

 深建规〔2018〕15号


各有关单位:

《深圳市住房租赁监管服务平台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    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

深圳市房屋租赁管理办公室

2018年12月26日



深圳市住房租赁监管服务平台管理办法(暂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住房租赁平台信息核验与发布

第三章  住房租赁网上交易与备案

第四章  公共服务

第五章  监督及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培育和发展我市住房租赁市场,建设我市统一的住房租赁监管服务平台(以下简称租赁平台),规范租赁平台的运行与管理,依据《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住房租赁市场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6〕39号)、《关于在人口净流入的大中城市加快发展住房租赁市场的通知》(建房〔2017〕153号)、《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住房租赁市场的实施意见》(深府办规〔2017〕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租赁平台是由政府主导建设,对住房租赁市场进行统一信息化管理,与市场主体租赁平台、相关管理部门业务系统互联互通,实现租赁信息监测的信息化管理平台。


租赁平台应当具备如下功能:


(一)住房租赁房源核验及住房信息发布;

(二)网上交易及住房租赁合同网上备案;

(三)积分入学、积分入户、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租赁住房货币化补贴申请、居住证等公共服务办理;

(四)信用评价管理;

(五)住房租赁市场信息统计及发布;

(六)相关文件规定的其他服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租赁平台的搭建和运营管理。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含深汕合作区)各类主体应当将对外出租的租赁住房房源信息上传至租赁平台,并按本办法规定将成交的住房租赁交易信息报送至租赁平台。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租赁平台用户(以下简称用户)是指通过租赁平台参与住房租赁交易的各方主体,包括住房出租和承租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及其他参与住房租赁交易活动的第三方机构及其从业人员。


第六条   租赁平台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租赁平台管理办法及运营方案,牵头搭建租赁平台,对租赁平台及运营、参与主体进行监督和管理,对通过租赁平台进行的信息发布和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协调相关部门通过租赁平台提供公共服务,并按照公开、及时的原则,对住房租赁市场信息进行统计和发布。


市、区房屋租赁主管部门负责会同租赁行业自律组织、房地产经纪机构、住房租赁企业,向租赁平台提供各住房租赁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信息、提供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人员信息,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市不动产登记机构、市查违部门负责将全市不动产登记信息、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等信息与租赁平台实现互联互通。


市、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负责住房租赁的日常监管工作,受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申请、争议调解等工作,实现房屋编码信息及相关信息、租赁备案信息与租赁平台的互联互通。


第七条   市、区公安部门负责将人口信息与租赁平台实现互联互通,实现用户通过租赁平台申领居住证、申请积分入户的功能,负责对通过租赁平台租赁住房的用户进行居住登记,对符合《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条例》申请居住证的用户发放居住证,按规定对符合条件的用户办理积分入户。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将积分入学审核平台与租赁平台互联互通,实现通过租赁平台核验租房信息的功能。


市、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将企业的注册信息与租赁平台实现互联互通,负责租赁价格和广告的监管等工作。


其他相关政府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与租赁平台有关的工作,实现与租赁平台的互联互通。


第八条   租赁平台运营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合同约定提供与租赁平台运营有关的服务并审慎尽职的履行运营要求,具体如下:


(一)根据租赁平台主管部门制定的平台运营方案进行运营;

(二)完善平台运营管理机制和标准体系;

(三)在线受理各类业务咨询,提供租赁交易服务,调解有关租赁纠纷;

(四)为用户提供增值服务;

(五)辅助租赁平台主管部门开展租赁信息发布、交易监管工作;

(六)协助租赁平台主管部门对住房租赁市场信息进行统计和发布;

(七)负责与租赁平台运营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  住房租赁平台信息核验与发布


第九条   租赁平台采用注册制度,用户应当严格遵循租赁平台设置的注册流程,提供真实、准确、有效、完整的资料完成实名注册。


第十条   租赁平台对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提供的身份信息进行核验。


房地产经纪机构在申请注册时应当同时将其从业人员信息予以注册并进行信息核验。


未经核验或者未通过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经营租赁业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以下简称租赁企业)不得通过租赁平台从事租赁业务。


第十一条   出租人通过租赁平台发布房源信息的,应当提供不动产权证书或者其他能够证明房源权利归属的文件进行房源核验。


符合条件的“城中村”房源应当提供政府相关部门批准的合规性文件进行房源核验。


共有房产出租的,应当提供共有人身份信息和共有人同意租赁的授权委托书。


申请房源核验的主体对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因相关材料不真实引发的责任由其自行承担。


住房租赁房源未经核验,不得在租赁平台进行交易。


第十二条   通过委托方式在租赁平台进行交易的委托人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通过租赁平台进行委托信息核验。


第十三条   用户对租赁平台信息核验结果不服的,可以向租赁平台主管部门申请信息复核,租赁平台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信息复核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复核意见。


第十四条   用户发布的租赁信息均应当遵循合法、真实、准确、有效的原则。


第十五条   出租人可以发布本市行政区域内房源出租信息,如实、明确标注房源具体位置和意向价格,并按规定的方式描述出租住房的具体情况。


住房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单位对外出租,但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政府规定的非居住空间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十六条   为保障用户信息的持续真实有效,维护用户权益,用户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通过租赁平台更新信息。


第十七条   租赁平台主管部门通过定期或者不定期复查的方式对已经通过核验的用户及房源信息的真实有效性进行复核。


第十八条   用户完成交易后可以通过租赁平台对租赁活动参与方进行相互评价。


第十九条   用户禁止发布下列信息:


(一)虚假房源信息;

(二)对规划或者建设中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设施以及其他市政条件作误导宣传的房源信息;

(三)任何与住房租赁活动无关的信息;

(四)其他违背公序良俗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信息。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发布虚假房源信息:


(一)发布位置、面积、价格、装修、户型等不实的房源信息;

(二)发布虚假、失真的房源图片;

(三)发布与该房源不符的其他相关信息。


第三章  住房租赁网上交易与备案


第二十一条   用户必须诚实守信,严格自律,公平有序地开展住房租赁网上交易,不得利用网上交易从事任何违法活动。


第二十二条   用户可以通过租赁平台进行网上看房、选房,签订住房租赁合同,支付租金、押金及水、电、气、网络、电话、电视、物业管理等其他费用。


第二十三条   租赁双方可以在市住房租赁管理部门统一制定并公布的租赁合同基础上就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方式、修缮义务以及其他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权利与义务进行协商并通过租赁平台签署租赁合同。


通过租赁平台签署的电子合同与纸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除可以通过传统方式交付押金外,还可以通过第三方机构提供的保险或者担保方式抵付押金。


承租人选择购买押金保险或者通过担保方式抵付押金的,应当符合保险机构或者担保机构购买押金保险或者提供担保的条件,并与第三方机构签署相应的保险协议或者担保协议。


第二十五条   通过租赁平台完成住房租赁交易,符合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条件的,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授权租赁平台自动完成住房租赁合同备案。


第二十六条   用户可以通过租赁平台查询、下载电子房屋租赁凭证。电子房屋租赁凭证的效力等同于纸质房屋租赁凭证。


第二十七条   出租人及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在对外发布租赁住房房源信息前将相关信息上传至租赁平台。


第二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成交的全部住房租赁交易信息应当按规定报送至租赁平台。通过租赁平台达成的交易信息视为已经报送。


出租人应当自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30日内报送;未签订合同的,出租人应当自承租人入住之日起30日内报送。承租人变更或者房屋停止租赁的,出租人应当自承租人变更之日起或者自停止租赁之日起30日内报送。转租住房给他人的,承租人应当自转租之日起30日内报送。


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租赁住房的,由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30日内报送。


出租人委托代理人管理租赁住房的,应当书面明确租赁信息报送人;未明确的,由受托人报送。


通过租赁平台核验租赁房源的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应当即时将交易信息推送到租赁平台。


第二十九条   报送的住房租赁交易信息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房屋租赁当事人、共同居住人的姓名(名称)、住所、身份证号码及联系方式等主体信息;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及信息编码;

(三)租金价格和押金数额及方式等;

(四)租赁期限及用途;

(五)装修标准及家电家私等配备情况;

(六)租赁平台主管部门要求报送的其他内容。


第四章  公共服务


第三十条   租赁平台应当按照只限于满足相关部门管理职责需求的原则,同公安、民政、工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住房公积金等有关部门进行数据共享、互联互通。


第三十一条   电子房屋租赁凭证通过数据共享的方式提供给相关部门,作为用户办理居住证、申请积分入户、积分入学、租房补贴、提取住房公积金等公共服务的有效依据。


第三十二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实现住房保障对象通过租赁平台申请、领取住房货币化补贴的功能。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实现职工通过租赁平台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的功能。


供水、供电、供气、网络等市政建设公共服务企业及物业服务企业配合实现通过租赁平台签订相关服务合同并支付相关费用的功能。


第三十三条   租赁平台主管部门应当在对住房租赁市场信息进行统计的基础上,及时披露租赁住房供应总量、租赁人口、租金等信息,引导市场合理定价。


第三十四条   租赁平台根据相关主体的申请提供住房租赁房源核验服务,并即时形成核验结果(核验码),通过核验的可以标注房源已核验等标识。


第三十五条   租赁平台应当协调律师协会、注册会计师协会、房地产租赁协会、不动产估价协会、房地产中介协会等中介行业协会在线为用户提供与住房租赁相关的咨询服务。


第三十六条   用户因租赁等问题产生的争议,可以通过租赁平台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按照法律法规通过诉讼或者仲裁解决。


第三十七条   租赁平台可以与仲裁机构协调建立住房租赁仲裁调解中心,在线为用户提供仲裁服务。


第五章  监督及管理


第三十八条   租赁平台运营机构应当采取电子签名、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手段确保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九条   租赁平台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运营机构工作人员,对获悉的用户信息及租赁交易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用途,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用户对获悉的非公开租赁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


第四十条   用户在租赁平台中发布的信息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信息发布规则的,租赁平台主管部门及租赁平台运营机构有权删除或者屏蔽该房源的全部或者部分信息。


第四十一条   用户存在下列情形的,租赁平台主管部门有权对用户账户采取相应措施:


(一)用户提供虚假的注册材料或者租赁平台主管部门在复查过程中发现用户提供的身份信息或者房源信息不全、无效或者虚假的,租赁平台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权冻结该用户使用租赁平台的权限;

(二)用户超过3次违反信息发布规则或者交易评价规则,租赁平台主管部门有权冻结该用户在3个月内发布信息的权限;

(三)用户进行虚假交易、违反备案规则提供虚假的住房租赁登记备案资料或者未按规定报送住房租赁信息,租赁平台主管部门有权冻结用户通过平台网上办理公共服务的权限;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租赁平台主管部门有权冻结用户相应的权限。


用户按照本办法进行整改后可申请租赁平台主管部门解除所冻结的权限。


第四十二条   用户有权对租赁平台运营管理提出意见或者建议,对租赁平台运营管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用户有权向租赁平台主管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第四十三条   租赁平台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住房租赁交易诚信监管体系,将用户的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并按规定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及时向社会公示,构建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第三方机构”包括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地产评估机构等从事房地产租赁服务的第三方机构。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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