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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寄养管理办法
来源:民政部 | 作者:安深私人律师 | 发布时间: 2022-07-27 | 4635 次浏览 | 分享到:
2014年9月24日民政部令第54号公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三)审核。儿童福利机构应当根据评估意见对申请家庭进行审核,确定后报主管民政部门备案;


(四)培训。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对寄养家庭主要照料人进行培训;


(五)签约。儿童福利机构应当与寄养家庭主要照料人签订寄养协议,明确寄养期限、寄养双方的权利义务、寄养家庭的主要照料人、寄养融合期限、违约责任及处理等事项。家庭寄养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第十三条  寄养家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障寄养儿童人身安全,尊重寄养儿童人格尊严;


(二)为寄养儿童提供生活照料,满足日常营养需要,帮助其提高生活自理能力;


(三)培养寄养儿童健康的心理素质,树立良好的思想道德观念;


(四)按照国家规定安排寄养儿童接受学龄前教育和义务教育。负责与学校沟通,配合学校做好寄养儿童的学校教育;


(五)对患病的寄养儿童及时安排医治。寄养儿童发生急症、重症等情况时,应当及时进行医治,并向儿童福利机构报告;


(六)配合儿童福利机构为寄养的残疾儿童提供辅助矫治、肢体功能康复训练、聋儿语言康复训练等方面的服务;


(七)配合儿童福利机构做好寄养儿童的送养工作;


(八)定期向儿童福利机构反映寄养儿童的成长状况,并接受其探访、培训、监督和指导;


(九)及时向儿童福利机构报告家庭住所变更情况;


(十)保障寄养儿童应予保障的其他权益。


第十四条  儿童福利机构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制定家庭寄养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寄养家庭的招募、调查、审核和签约;


(三)培训寄养家庭中的主要照料人,组织寄养工作经验交流活动;


(四)定期探访寄养儿童,及时处理存在的问题;


(五)监督、评估寄养家庭的养育工作;


(六)建立家庭寄养服务档案并妥善保管;


(七)根据协议规定发放寄养儿童所需款物;  


(八)向主管民政部门及时反映家庭寄养工作情况并提出建议。


第十五条  寄养协议约定的主要照料人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儿童福利机构同意,经培训后在家庭寄养协议主要照料人一栏中变更。


第十六条  寄养融合期的时间不得少于六十日。


第十七条  寄养家庭有协议约定的事由在短期内不能照料寄养儿童的,儿童福利机构应当为寄养儿童提供短期养育服务。短期养育服务时间一般不超过三十日。


第十八条  寄养儿童在寄养期间不办理户口迁移手续,不改变与民政部门的监护关系。 


第四章 寄养关系的解除 


第十九条  寄养家庭提出解除寄养关系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儿童福利机构书面提出解除寄养关系的申请,儿童福利机构应当予以解除。但在融合期内提出解除寄养关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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