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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收养登记证、解除收养关系证明的式样,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申请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按照国务院民政部门的 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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