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甲科技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某诉称,李某某自2016年7月至2017年5月期间,分三笔向其累计借款16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甲科技公司作为担保方为本次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李某某与甲科技公司均未还款。
李某某认可2016年7月25日的50万元借款的事实。但2017年4月17日的两笔共计115万元的资金不是借款,刘某向其打款115万元只是走个形式,李某某并未使用该笔借款。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刘某于2017年4月17日向李某某转账的115万元来源于当日王某某的转账,李某某收到刘某款项后转账给何某,并由何某又转账给了王某某。款项由王某某账户转出又回到王某某账户,该资金流向情况不符合正常民间借贷交易的特征,不能证明刘某和李某某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资金往来和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故法院驳回了刘某要求李某某偿还借款115万元的请求。
关于甲科技公司的担保问题,《担保借款协议》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公司其他股东也未在《担保借款协议》中签字,刘某亦未审查该协议是否经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故法院认定《担保借款协议》无效。
【法官释法】:
在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中,法院应注重调查银行流水的资金流向,在资金流形成完整闭合的情况下,应综合案件事实查明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合意,进而判定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中,表面上看刘某将款项支付给李某某,但综合整个资金流向就会发现,刘某向李某某的转账只是其中的一环,款项来源于王某某最终回至某某,故本案款项并未实际出借。
关于公司未经内部决议对外提供担保的效力问题,《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采用代表权限制规范说,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应根据《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会议纪要》第18条对于善意的认定做了具体规定,区分了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两种情形。但无论哪种情形,都要求债权人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公司决议进行审查。本案中,刘某未对甲科技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进行审查,故法院认定担保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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