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与袁某之间存在亲戚关系。2014年,袁某向姚某借款12万元,秦某同意以自己名下的一辆别克小轿车作为抵押物为债务人袁某提供抵押担保,且与姚某在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京海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秦某为抵押人,姚某为抵押权人。此后车辆一直被姚某占有,期间,秦某与姚某多次协商变卖该车事宜未果。故秦某向法院提起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之诉,要求准许拍卖、变卖别克小轿车,并对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姚某辩称,姚某与袁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小轿车是袁某出钱购买的,但是车牌是秦某的。姚某与袁某之间未约定还款日期,双方之间亦未签订借款合同。姚某与袁某之间曾口头达成一致,待袁某将借款还清后,姚某解除对别克小轿车的抵押,返还车辆。故不同意秦某主张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姚某对袁某享有借款合同关系债权,袁某的债务已到期,秦某对袁某的债务提供了车辆抵押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法院应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秦某属于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姚某亦未对秦某的主张提出实质性争议,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法院准许拍卖、变卖姚某实际占有的抵押标的物别克小轿车,姚某对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法官释法】:
为保障债权的有效实现,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提供抵押、质押或者保证等担保,但是担保方式往往存在一定的瑕疵。以抵押为例,现实中存在仅签订抵押合同,而不办理抵押登记,或者抵押权人长期占有抵押标的物等问题,导致实现抵押权存在一定的困难。为高效、快捷的实现抵押权人的抵押权,亦平衡担保物权人与担保人之间的利益,督促抵押权人及时行使抵押权,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
担保人、抵押权人或者其他有权实现担保物权人均有权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抵押权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担保物权不以登记为限。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应当提交申请书、证明担保物权存在的材料、证明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材料、担保财产现状的说明等材料。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裁定的,申请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经审理认为不符合规定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属于非讼案件,应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审结,且当事人无上诉权,因此实现担保物权十分方便快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