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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隐瞒国籍导致民政机关越权办理离婚登记,离婚登记是否有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 作者:安深私人律师转载 | 发布时间: 2023-05-28 | 5379 次浏览 | 分享到:
转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2年第1期。原文标题:梁某某诉徐州市云龙区民政局离婚登记行政确认案。原文网址:http://gongbao.court.gov.cn/Details/386385bcbc525e217b1e81fe55c3d5.html。 本文仅供学习研讨之用。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梁某某与第三人黄某某于1985年11月登记结婚。2007年3月27日,黄某某取得新加坡国籍。2015年8月10日,梁某某与黄某某以感情破裂为由持中国居民身份证、户口本等至被告云龙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二人就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签订离婚协议书同时签署了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声明书中国籍部分打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二人填写的常住户口所在地均为“云龙区解放路321号1号楼3单元202室”。经审查,云龙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当日为二人办理离婚登记,并颁发离婚证。2018年2月27日被告云龙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主任袁晓明与原告梁某某电话联系,口头告知其因第三人黄某某办理离婚登记时已取得新加坡国籍,二人2015年8月10日办理的离婚登记无效,并要求梁某某将离婚证交回。后,梁某某与他人又曾至云龙婚姻登记处找袁晓明了解情况,袁晓明为梁某某复印了相关婚姻登记规范文件。2018年3月5日,云龙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作出案涉《离婚登记情况说明》并存放至徐州市云龙区档案馆。梁某某在徐州市云龙区档案馆复印获取该情况说明。被告云龙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收回了第三人黄某某持有的离婚证,但原告梁某某仍持有云龙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颁发的离婚证。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依法行政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的基本准则。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违法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可以诉请人民法院予以监督纠正,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基于有错必纠的原则也可自行纠正。《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0号)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等均规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违法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应当依职权或者依申请自行纠正。本案中,被告云龙区民政局对原告梁某某、第三人黄某某作出离婚登记后发现登记错误,即作出确认离婚登记无效的行为。依据上述规定,云龙区民政局当然可依职权或依申请自行纠正原离婚登记行为。首先,本案中被告云龙区民政局认定的无效行政行为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第三条、第九条的规定,我国不承认双重国籍,中国公民取得外国国籍的,自动丧失中国国籍。原告梁某某与第三人黄某某办理离婚登记之前,黄某某已取得了新加坡国籍,其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已属外国人,不是中国公民,对于该事实梁某某、黄某某在办理离婚登记时是明知的,诉讼过程中二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江苏省民政厅《江苏省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第三条规定,江苏省民政厅设置婚姻登记处,负责办理全省涉外、涉港澳台居民、华侨、出国人员的婚姻登记。云龙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梁某某、黄某某的离婚登记显然属于事实清楚超越职权的无效行政行为。其次,被告云龙区民政局自行纠正确认无效是否妥当的问题。本案中,云龙区民政局不具备涉案离婚登记的行政主体资格,其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的离婚登记行为属于超越职权行为,该行政行为无效。如通过人民法院纠正该离婚登记行为。但在婚姻登记过程中行政机关自行违法行政行为时可否采取上述撤销方式,并无明确规定。从《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规范》江苏省民政厅《江苏省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等对撤销婚姻登记的规定来看可撤销的婚姻登记仅限于因胁迫进行的结婚登记。对于自行纠错时可采取的处理方式,江苏省民政厅《婚姻登记工作事项通知》在第四部分关于“完善行政执法监督管理机制”中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在登记事后自主发现登记瑕疵时应及时采取补正、更正、确认无效等方式予以纠正同时将纠正内容存人或记录在婚姻档案中,并告知婚姻当事人纠正事项和内容。因此,在有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云龙区民政局以确认无效方式纠正原违法离婚登记行为并无不当。最后被告云龙区民政局确认离婚登记无效的行为是否符合正当程序原则。虽然没有法律、法规及规章对行政机关自行纠正行为的程序作出明确规定,但行政机关在作出纠错行为时也应遵循正当程序原则。本案中,案涉《离婚登记情况说明》作出前,云龙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袁晓明主任电话告知了原告梁某某拟作出的行政行为及相应的事实依据,梁某某在通话过程中也发表了自己的意见。后梁某某又与他人至袁晓明处获取了相关的婚姻登记规范文件。云龙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作出案涉《离婚登记情况说明》后虽未向梁某某送达,但告知了获取途径,梁某某通过该途径也实际取得了记载行政行为的书面材料。云龙区民政局确认原离婚登记行为无效后,收回了黄某某持有的离婚证,也通过一定的方式告知收回向梁某某颁发的离婚证,梁某某虽未上缴其持有的离婚证,但不影响云龙区民政局依规定将纠正内容存入婚姻档案。云龙区民政局自发现涉案离婚登记错误后自行纠正、纠正内容存档、告知涉案离婚双方当事人纠正内容及办理涉外离婚登记合法的行政机关,并无不当。因此,云龙区民政局作出案涉《离婚登记情况说明》并不违背正当程序原则。综上,被告云龙区民政局作出的案涉《离婚登记情况说明》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不违反法定程序,不存在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明显不当情形,原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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