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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作为公司的股东,负有出资的义务,虽然其认缴期限未到期,但如果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经法院强制执行、因无可供执行财产而被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公司一直未清偿相应债务,符合破产条件,故股东出资符合加速到期条件。债权人可以起诉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欠付的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参考案例:(2023)浙0203民初2011号 无锡九思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蔡彬彬等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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