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8月15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8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6年2月26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五)指使、煽动、教唆、诱导受援人采取非法手段解决争议和纠纷;
(六)与他人恶意串通侵害受援人合法权益。
第五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开展公共法律教育,为公众提供法律信息,引导其依法表达诉求。
第五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法律援助便民服务窗口,安排法律专业人员免费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乡镇、街道、村(社区)、军队及法律援助需求集中的地区或者单位建立法律援助工作站点,在偏远地区和困难群众集中的地区设立流动工作站巡回受理法律援助申请,推行电话申请、网上申请、上门受理等服务方式,加强法律服务热线建设,运用网络平台和新兴传播工具,提供法律服务。
第五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综合运用质量评估、庭审旁听、案卷检查、征询办案机关和回访受援人等方式,加强法律援助质量管理。
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劳动人事争议调解机构、仲裁机构工作人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如果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有权获得法律援助。
看守所应当为法律援助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提供便利条件。有条件的看守所,可以设立法律援助机构驻看守所工作站,向在押人员及其家属提供免费法律咨询或者接收法律援助申请。
第五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在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拘留所等单位派驻值班律师提供法律援助的,相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五十九条 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工商、税务、档案等部门应当加强与法律援助机构的协调配合和相关信息数据共享。
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对法律援助事项办理中利用档案资料进行的调查取证工作应当予以支持,查阅档案资料所涉及的费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减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在法律援助过程中违反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拖延或者擅自终止、转交他人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
(三)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与他人恶意串通侵害受援人合法权益的。
向受援人收取的财物,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的其他不正当利益,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没收。
第六十二条 受援人以欺骗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应当偿付法律服务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未按照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补贴标准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补贴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