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租赁平台签署的电子合同与纸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除可以通过传统方式交付押金外,还可以通过第三方机构提供的保险或者担保方式抵付押金。
承租人选择购买押金保险或者通过担保方式抵付押金的,应当符合保险机构或者担保机构购买押金保险或者提供担保的条件,并与第三方机构签署相应的保险协议或者担保协议。
第二十五条 通过租赁平台完成住房租赁交易,符合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条件的,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授权租赁平台自动完成住房租赁合同备案。
第二十六条 用户可以通过租赁平台查询、下载电子房屋租赁凭证。电子房屋租赁凭证的效力等同于纸质房屋租赁凭证。
第二十七条 出租人及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在对外发布租赁住房房源信息前将相关信息上传至租赁平台。
第二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成交的全部住房租赁交易信息应当按规定报送至租赁平台。通过租赁平台达成的交易信息视为已经报送。
出租人应当自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30日内报送;未签订合同的,出租人应当自承租人入住之日起30日内报送。承租人变更或者房屋停止租赁的,出租人应当自承租人变更之日起或者自停止租赁之日起30日内报送。转租住房给他人的,承租人应当自转租之日起30日内报送。
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租赁住房的,由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30日内报送。
出租人委托代理人管理租赁住房的,应当书面明确租赁信息报送人;未明确的,由受托人报送。
通过租赁平台核验租赁房源的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应当即时将交易信息推送到租赁平台。
第二十九条 报送的住房租赁交易信息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房屋租赁当事人、共同居住人的姓名(名称)、住所、身份证号码及联系方式等主体信息;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及信息编码;
(三)租金价格和押金数额及方式等;
(四)租赁期限及用途;
(五)装修标准及家电家私等配备情况;
(六)租赁平台主管部门要求报送的其他内容。
第四章 公共服务
第三十条 租赁平台应当按照只限于满足相关部门管理职责需求的原则,同公安、民政、工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住房公积金等有关部门进行数据共享、互联互通。
第三十一条 电子房屋租赁凭证通过数据共享的方式提供给相关部门,作为用户办理居住证、申请积分入户、积分入学、租房补贴、提取住房公积金等公共服务的有效依据。
第三十二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实现住房保障对象通过租赁平台申请、领取住房货币化补贴的功能。